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凃坤宏
相 對 人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恳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惟若於法院為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
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
要。
合先敘明。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就其對聲請人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起訴
云云。然聲請
人前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亦曾就
同一事件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21 號受理;茲以
相對人於該案陳報業已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
訴證明,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89號受理在案,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而應
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