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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凃坤宏 相 對 人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恳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 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 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就其對聲請人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起訴云云。然聲請 人前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亦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21 號受理;茲以 相對人於該案陳報業已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 訴證明,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89號受理在案,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而應 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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