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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真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郎 相 對 人 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 度司裁全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 度存字第4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402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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