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真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郎
相 對 人 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
度司裁全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
度存字第4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 年度存字第402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