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原 告 張景芝
被 告 民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水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本院
100 年度審
勞訴字第8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
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就上事件成立調解,並
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認本件訴訟已終結,
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9,60
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483 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
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7,494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