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
代理人 吳宗明
相 對 人 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育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
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重
訴民字第23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
爰僅
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
結果,
本案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972,000元,是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05,424元
,又聲請人另支出測量規費12,000元,合計217,424元(計算
式:205424+12000=217424),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
核
屬實。是依前開
確定判決所示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682元(計算式:217424×
9/10=1956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