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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西盛 相 對 人 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海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 度審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於本院97年度補字第908 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之停止執行,曾以新台幣( 下同)13,42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6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6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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