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西盛
相 對 人 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海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
度審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於本院97年度補字第908
號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之停止執行,曾以新台幣(
下同)13,42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6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身份證
暨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97年度存字第426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