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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利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霆 相 對 人 林碧川 相 對 人 杜傳福(杜巴蘭之繼. 相 對 人 柯月美 相 對 人 杜傳發(杜巴蘭之繼. 相 對 人 劉杜梅英即杜梅英(. 相 對 人 杜傳榮(杜巴蘭之繼. 相 對 人 方杜梅花即杜梅花(. 相 對 人 杜梅菊(杜巴蘭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 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7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聲請撤銷上開民事裁定確定,併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 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76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677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上開裁定確定,併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 1年2月13日以雄院高101 司聲司四字第14號通知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上開通知經送 達後相對人後,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 6 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4月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5 193 號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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