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利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霆
相 對 人 林碧川
相 對 人 杜傳福(杜巴蘭之繼.
相 對 人 柯月美
相 對 人 杜傳發(杜巴蘭之繼.
相 對 人 劉杜梅英即杜梅英(.
相 對 人 杜傳榮(杜巴蘭之繼.
相 對 人 方杜梅花即杜梅花(.
相 對 人 杜梅菊(杜巴蘭之繼.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
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0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7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聲請撤銷
上開民事裁定確定,併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
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76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677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上開裁定確定,併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
1年2月13日以雄院高101 司聲司四字第14號通知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經送
達後相對人後,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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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4月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5
193 號函等件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