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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神之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祥 相 對 人 洪金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5,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 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 度存字第2122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100 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 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 金所擔保相對人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已取得本案訴訟全部 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 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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