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神之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祥
相 對 人 洪金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
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要旨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5,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
滅,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
度存字第2122號提存書、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100 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
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而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擔保
金所擔保相對人受有之損害,既因
嗣後已取得本案訴訟全部
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
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