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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再審原告  謝岳鋼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 許(101年度勞聲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 定徵收裁判費。復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再審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101 年 度勞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 由再審原告負擔。」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經上開高雄高分院101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26,184 元,應徵裁判費為16,795元。 是以,再審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確定為16,795元,應由再 審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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