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再審原告 謝岳鋼
上列
當事人與再審
被告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再審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
許(101年度勞聲字第1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
定徵收裁判費。復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
二、
經查本件係再審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再審之訴經高雄高分院101 年
度勞再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
駁回,並
諭知:「再審訴訟費用
由再審原告負擔。」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訴訟標
的價額經上開高雄高分院101年度勞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26,184 元,應徵裁判費為16,795元。
是以,再審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確定為16,795元,應由再
審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