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寶山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昌穎
相 對 人 曄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義
陳偉廸
相 對 人 曄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
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曄灃營造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
建字第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2/100,餘由相
對人曄灃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0,899元│由聲請人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2/100,為8,778元。 │
│ 即20,899元×42/100=8,778元。 │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曄灃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為12,121元。 │
│ 即20,899元-8,778元=12,1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