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百大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林孟亭
相 對 人 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
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
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
院99年度建字第9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被告之一本為祥展營造
有限公司,該公司先經變更登記為仁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復更名為祥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9月1日與日堂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登記,祥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公司,日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原祥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日堂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
第92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祥展
營造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
爰僅
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
上開訴訟
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
本案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聲請人於
本件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計算式:16325+2000
=18325)、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18,925元(計算式:
18325+600=18925)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
核屬實。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2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