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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昱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湘琳 相 對 人 立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檢測費用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鳳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為相 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鳳小字第354號請求給付檢測費用事件, 經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5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案訴訟即已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於收受後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回執 原本各1份、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1年4月27日桃院 晴文字第1010100518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 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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