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昱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湘琳
相 對 人 立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檢測費用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鳳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為相
對人
預供擔保後,聲請免為
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
經查,本院100年度鳳小字第354號請求給付檢測費用事件,
嗣經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此
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
本案訴訟即已終結
。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
原本各1份、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1年4月27日桃院
晴文字第1010100518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
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