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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詹玉桂 相 對 人 葉孟杰       威治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關於為相對人威治交 通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裁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 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91 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27 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 民國100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 本各1份、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證,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關於相對人威治交通有限公司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91 號假扣押裁定後, 並未對相對人葉孟杰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 本院執行處已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 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 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葉孟杰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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