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辛鯉因
相 對 人 鄭合坤
相 對 人 邑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10013025
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債務人財產
為
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扶保
證字第10013025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100年度司
執全字第767號執行事件保管中。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和解書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