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辛鯉因 相 對 人 鄭合坤 相 對 人 邑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所出具法扶保證字第10013025 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債務人財產 為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扶保 證字第10013025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100年度司 執全字第767號執行事件保管中。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和解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67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