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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相 對 人 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零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以新臺幣68,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 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 第150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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