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寶嘉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培城
相 對 人 鉅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零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以新臺幣68,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
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
第150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