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鴻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進登
相 對 人 帥帥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慶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
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可資
參酌。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531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1年度存字第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
消滅,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877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
押金額為2,400,000元,而本案判決勝訴金額為2,400,000元
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則計算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自101年2月17日起至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之日即101年4月12日止之利息,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
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
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
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
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