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太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厚誼
相 對 人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
字第30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95/100,餘由相對人
負擔5/100 。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1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惟查,第一審訴訟費新台幣(下同)21
,201元係由相對人所預納,聲請人前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29
,863元,然依前開判決聲請人本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是以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