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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原   告  陳境泰 被   告  東萊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劉春霞 被   告  顏盛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6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 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就上事件成立調解,並 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應認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5,22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 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3,26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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