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原 告 陳境泰
被 告 東萊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顏劉春霞
被 告 顏盛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6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
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就上事件成立調解,並
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應認本件訴訟已終結,
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5,22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
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3,26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