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振成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美雲
相 對 人 麗家堡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零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
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
上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
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1/15,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已
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3,775
元、證人旅費560元,合計40,185元(計算式:15850+23775+
560=40185) 。
是以,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
本件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6元(計算式:
40185×14/15=37506)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