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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振成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雲 相 對 人 麗家堡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零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號 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嗣聲請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 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1/15,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已 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3,775 元、證人旅費560元,合計40,185元(計算式:15850+23775+ 560=40185) 。是以,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本件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6元(計算式: 40185×14/15=37506)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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