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恳林
相 對 人 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崇吉
人
相 對 人 呂泰榮
相 對 人 吳賢明
相 對 人 勝呂榮峰
相 對 人 式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心雅
人
相 對 人 陳君聖
相 對 人 呂恩彰
相 對 人 輝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禮俊
人
相 對 人 黃坤光
相 對 人 鴻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又
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
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兩造間請求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
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0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面額新臺幣(下同)2,7000,
000元之債票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
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
爰請求本院裁定准
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雄高分
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審
核屬實,是依
上開說
明,聲請人自應向高雄高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