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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竣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天福 相 對 人  隆錫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朝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 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依本 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 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書等影本1 件、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原 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442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 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1號 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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