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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相 對 人 旭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542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 本院移付調解(本院100年度司雄簡調字第345號),惟調解 不成立,合先敘明經本院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民 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 ,經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 至此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及補徵裁判費1,270 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 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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