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明峰
相 對 人 旭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
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542號),
惟相對人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
本院移付調解(本院100年度司雄簡調字第345號),惟調解
不成立,
合先敘明。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民
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對
上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因上訴逾期
,經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
至此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及補徵裁判費1,270 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 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