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新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信富
相 對 人 兌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瑞峰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經依本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
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書等影本1 件、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
戶籍謄本原本
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
等情,其證據
業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31號提
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