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新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相 對 人  兌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瑞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依本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 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書等影本1 件、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原本 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55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 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31號提 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