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林國琰
相 對 人 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熏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
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雄簡
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
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
本案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第二審裁判費13,050 元、第
二審證人旅費3,980元、資料使用費之光碟費100元,合計25
,830元,均係聲請人所預納,有收據4 紙在卷
可稽。準此,
依
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5,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