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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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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林國琰 相 對 人 金大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熏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 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雄簡 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 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第二審裁判費13,050 元、第 二審證人旅費3,980元、資料使用費之光碟費100元,合計25 ,830元,均係聲請人所預納,有收據4 紙在卷可稽。準此, 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5,8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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