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觀音山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嘉明
相 對 人 黃常路
相 對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黃正智
相 對 人 黃安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69號
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
後,免為
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假
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1紙、
印鑑證明書原本4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依法提
存後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
等情,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00年存字第2195號擔保提
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