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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觀音山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嘉明 相 對 人 黃常路 相 對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黃正智 相 對 人 黃安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 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假 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1紙、 印鑑證明書原本4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依法提 存後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存字第2195號擔保提 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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