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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誠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釋葦 相 對 人 加城冷氣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閎(原姓名: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 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093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175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本院 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惟聲請 人不服提出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 第23號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持以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上開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以 雄院高100 司執全字第1175號函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乙節,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原本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6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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