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宏亞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廷彰
相 對 人 許鈞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
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移附調解而不
成立(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34 號),
嗣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
上訴而告確定
,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
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依本院民國100年2月16日雄院
高民憲99訴1921字第06279 號函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鑑定,由聲請人預納,可認係
首揭規定之必要訴
訟費用),並提出繳費收據一紙為證,
堪信為實。依
上開判
決主文所示,此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