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秀蓮 相 對 人 謝岳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一百零 一年度取字第二十三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貳拾叁 萬叁仟零陸拾壹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零玖元 及利息新臺幣叁佰肆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 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 幣(下同)308,970 元之提存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 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終結,而聲請人亦聲請 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等情,此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案訴訟即已終結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5日以雄院高100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 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 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要件。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5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1 年度取字第23號提存案內准 予相對人領取之233,061元後所剩餘之75,909 元及已領取部 分之利息342元,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前述233 ,061元之部分,相對人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 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