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陳秀蓮
相 對 人 謝岳鋼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一百零
一年度取字第二十三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貳拾叁
萬叁仟零陸拾壹元後,所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零玖元
及利息新臺幣叁佰肆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因宣告
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
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
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
幣(下同)308,970 元之提存金,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後,聲請
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終結,而聲請人亦聲請
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
等情,此
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案訴訟即已終結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5日以雄院高100年度司聲字第1436號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
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
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要件。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5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1 年度取字第23號提存案內准
予相對人領取之233,061元後所剩餘之75,909 元及已領取部
分之利息342元,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前述233
,061元之部分,相對人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
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