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竺德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耿壽 相 對 人 勇鉅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裁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685號裁定准予假處 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529號假處 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 民國101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 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4 月18日以雄院高101年度司聲字第31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附卷可 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