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原 告 林嘉進
被 告 華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安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鳳救字第1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再按移付調解
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
裁判費2/3,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1年度鳳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司鳳勞簡調字第11號調解成
立,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
所載:「聲請費用各
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5,688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2,430 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按
首揭說明,當事人得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810元【計算式:2,430×1/3=810】,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