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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吳俊男 相 對 人 麗錡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貝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0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 上字第194 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相對人 敗訴確定,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 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 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 事裁定、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 第802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原名稱為貝達科技有限公司,後經變更為麗錡 科技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又相對人既就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 行使權利,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敗訴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核屬 實,是本件假扣押所供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 ,因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可認相 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致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 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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