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Campus Ma.
法定
代理人 Dr.Martin.
代 理 人 李立普
律師
相 對 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恳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裁
定,提供花旗銀行出具之保證書,金額新台幣47,665,000元
為擔保金,經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20號受理在案。茲因
兩
造間之
本案訴訟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本案
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以聲請人前開
假扣押執行程
序造成其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具狀請求聲請人賠償
上開損
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卷宗
審閱屬實,足見相對人業已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前開
法
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