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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Campus Ma. 法定代理人 Dr.Martin. 代 理 人 李立普律師 相 對 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恳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裁 定,提供花旗銀行出具之保證書,金額新台幣47,665,000元 為擔保金,經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120號受理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案 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6月19日,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造成其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具狀請求聲請人賠償上開損 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卷宗 審閱屬實,足見相對人業已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前開法 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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