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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驊 代 理 人 黃建隆律師 代 理 人 王詩瑋律師 相 對 人 Campus Ma. 法定代理人 Dr. Mar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 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 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 扣押而供擔保者,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 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民事 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 第246 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本院99年 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經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100 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民 事裁定,並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撤銷 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 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被撤銷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情形,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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