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驊
代 理 人 黃建隆
律師
代 理 人 王詩瑋律師
相 對 人 Campus Ma.
法定代理人 Dr. Marti.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假扣押裁定必有假
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
銷,或由
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
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
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
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民事
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
第246 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本院99年
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經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100 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200號民
事裁定,並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撤銷
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
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被撤銷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情形,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