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瑞峯
相 對 人 國立空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繼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1張、5百萬元1張,合計1千5百萬元
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
本案訴訟終結,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依
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
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
證。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雖足認聲請人業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列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松柏」,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業已於民國100年8月1日變更為「張繼昊」,是要
難謂上開
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
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
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
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予
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