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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瑞峯 相 對 人 國立空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繼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 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1張、5百萬元1張,合計1千5百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終結,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 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3號 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 證。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雖足認聲請人業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列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松柏」,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業已於民國100年8月1日變更為「張繼昊」,是要難謂上開 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 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 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 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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