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詠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永春
相 對 人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若於法院為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
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695,936 元之範圍內,
予以實施假扣押執行獲准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50 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
,然相對人
迄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
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本
院對於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
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65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已於101 年7 月12日
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給付運費之本案訴訟,並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1269號受理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
誤。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而應
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