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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升裕營造有限公司 即 債務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豐民 相 對 人 將達工程有限公司 即 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董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給付工程款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 全字第1348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高雄地 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03 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 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 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 訴請求,且本案已曾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 訴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對其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起訴,茲相對人已於101 年7 月25日對聲請人聲請支付 命令(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6267 號,卷第24頁及其反面 ),聲請人於同年8 月6 日聲明異議後,即視為起訴(本院 101 年度雄補字第1192號高雄簡易庭弘股承辦中),並由承 辦股於101 年8 月16日裁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相對人亦於 同年8 月21日繳納完竣,有本院民事紀綠科查詢表等(卷第 7-21頁、第23-27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聲 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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