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玉如
相 對 人 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民國(
下同)100 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不服提起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
度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駁回
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99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
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