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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靜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玉如 相 對 人 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民國( 下同)100 年度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不服提起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0 年 度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定駁回 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99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 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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