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原   告  謝岳鋼 被   告  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陳秀蓮 被   告  王軒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陳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8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 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秀蓮、被告王啟軒、被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83,3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8,621 元,被告 應連帶負擔1/10即2,862元,餘由原告負擔即25,759 元,應 各別向本院繳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