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原 告 謝岳鋼
被 告 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陳秀蓮
被 告 王軒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陳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
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8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
字第9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
嗣原告
前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恆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陳秀蓮、被告王啟軒、被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83,3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8,621 元,被告
應連帶負擔1/10即2,862元,餘由原告負擔即25,759 元,應
各別向本院繳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