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固特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金德
相 對 人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柒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
定
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起訴,經嘉義地院以民國(下同)100 年
度建字第1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合先敘明。
嗣經本院
100 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因兩造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
三、
經查:本院依
首揭規定於101 年8月21日以雄院高101司聲司
三字第856 號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併計算書繕本,
惟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併此敘明。
經本院調取
前揭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28,511元,
嗣後減縮
訴之聲明為
請求8,731,666 元,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704 元。
依首揭說明,聲
請人自應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5,603元,【計算式:
11,328,511-8,731,666=2,596,845,2,596,845÷11,328,
511=0.2292,111,704×0.2292=25,6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
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4,379元【計算式:111,704-25,603= 86,101
,86,101×0.98=84,3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