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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固特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德 相 對 人 國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全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柒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 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起訴,經嘉義地院以民國(下同)100 年 度建字第1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嗣經本院 100 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於101 年8月21日以雄院高101司聲司 三字第856 號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併計算書繕本,惟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併此敘明。 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28,511元,嗣後減縮訴之聲明為 請求8,731,666 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704 元。依首揭說明,聲 請人自應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5,603元,【計算式: 11,328,511-8,731,666=2,596,845,2,596,845÷11,328, 511=0.2292,111,704×0.2292=25,6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4,379元【計算式:111,704-25,603= 86,101 ,86,101×0.98=84,3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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