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美銘工業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錦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長廣工業有限公司
前列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李昆茂
人
聲 請 人 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祐澤
聲 請 人 李昆茂
相 對 人 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
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
、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
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經核,
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由相對人
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智字第13號民事判決相對
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
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
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仍不服,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
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後聲請人向
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聲字第938 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為新台幣肆萬元。」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之律師酬金,
業經上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0,000元,
揆諸首揭說明,此係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查,蔡子良僅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
非兼為
上開判決
及裁定
所載之當事人,觀之上開判決及裁定之當事人欄記載
甚明,則聲請人將其列為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而併予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違誤,
是以,聲請人就蔡子良部分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