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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美銘工業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錦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長廣工業有限公司 前列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李昆茂 人 聲 請 人 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祐澤 聲 請 人 李昆茂 相 對 人 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亞德利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 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 、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 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核,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由相對人 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智字第13號民事判決相對 人敗訴,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 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仍不服,又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後聲請人向 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聲字第938 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為新台幣肆萬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之律師酬金, 業經上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0,000元,揆諸首揭說明,此係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查,蔡子良僅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兼為上開判決 及裁定所載之當事人,觀之上開判決及裁定之當事人欄記載 甚明,則聲請人將其列為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而併予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違誤,是以,聲請人就蔡子良部分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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