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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連宜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相 對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900, 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75號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敗訴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執 行程序(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0800號),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依首揭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本院之行使權利通知後(本院 101 年7月6日雄院高101司聲司一字第476號),已於101年7月26 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所受之 損害,經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2314號審理中,尚未終結,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屬。是相對人經聲請人催 告行使權利,既已起訴請求,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自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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