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連宜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黃麗霞
相 對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3221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900,
000 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75號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敗訴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 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
字第18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執
行程序(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0800號),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依
首揭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本院之行使權利通知後(本院 101
年7月6日雄院高101司聲司一字第476號),已於101年7月26
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所受之
損害,經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2314號審理中,尚未終結,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是相對人經聲請人催
告行使權利,既已起訴請求,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自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