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李勝財
相 對 人 金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鳳
簡字第69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
第1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
本案訴
訟費用,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660
元、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合計4,150元(計算式:1660+249
0=4150) ,而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在第一審部分為0元,是依
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計算,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應為4,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