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李勝財 相 對 人 金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鳳 簡字第695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 第12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本案訴 訟費用,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660 元、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合計4,150元(計算式:1660+249 0=4150) ,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在第一審部分為0元,是依 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計算,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應為4,1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