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傳和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信宏
相 對 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
仟壹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嗣
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廢棄原判決,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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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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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4,659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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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66,988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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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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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12,147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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