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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傳和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宏 相 對 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 仟壹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 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廢棄原判決,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4,659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66,98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112,147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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