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88號
原 告 陳玟圻
代 理 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告 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榮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
百零一年度救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依職權
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准許。
嗣
該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0 號審理中,原告於第一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確認
無
訛。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2,406 元,其應
徵收之裁判費為7,820 元。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07元(計算式:7,820×1/3=2,6
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