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鼎昇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景生
相 對 人 王永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8,013 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該案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4 號
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
復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判決主文對相
對人為給付,並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以左營菜公郵局第765
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
使其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380號提存書、99年度鳳勞簡字第9 號民事判
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4 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影本為
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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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