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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再欽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蔡孟恩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長期與訴外人日本 大阪生光商會株式會社(下稱生光商會)均有不鏽鋼廢棄料 買賣交易往來,原告本計畫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出口商品 F 貨櫃3 只、商品B 、C 貨櫃共4 只(下合稱系爭貨物), 以滿足與訴外人生光商會間契約所定之最低出貨量,而當天 系爭貨物原已通過核准放行,詎原告於翌日(即100 年5 月 27日)接獲訴外人信杰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信杰公司)電 話通知表示系爭貨物遭被告查扣,原告乃立即主動配合提出 報單、成分分析表、檢驗報告及日本進口檢驗等資料予被告 ,而原告所出口之系爭貨物不僅為通常習見,且長期多次出 口至日本,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3條、第35條第3 點、第36條第1 點應可免為取樣,詎被告未以正式函文附記 其不採信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之理由,僅依其肉眼之判斷,即 以口頭要求扣關查驗,並於同年6 月10日在未告知原告及由 第三公正機關會同之情形下,逕自取樣查驗,嗣於同年6 月 27日復僅以電話而非正式函文通知訴外人信杰公司商品F 之 貨櫃合格,其餘商品B 、C 之貨櫃物品不符出口條件,原告 遂先申請商品F 之貨櫃放行。又原告為了解商品B 、C 之貨 櫃不合格原因,乃於同年7 月5 日向被告申請覆驗,而被告 雖於同年8 月2 日通知第二次檢驗結果為合格,惟其竟於同 年9 月6 日再次要求第三次送驗,原告迫於無奈亦已配合, 然被告竟於100 年10月17日通知表示第三次之檢驗無結果, 仍以第2 次檢驗為準等語,該次送驗程序形同徒勞,且原告 遲至100 年11月3 日始正式接獲系爭貨物之放行單。本件被 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違法查扣貨物、 過失取樣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系爭貨物之檢驗結果不正確而 延遲放行,原告並因此受有銷貨損失新台幣(下同)726,40 8 元、違約賠償金472,500 元、利息損失34,982元、商譽損 失1,000,000 元合計共2,233,89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33,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就系爭貨物係申請以C1方式(免審免驗 )通關,然因被告認系爭貨物疑似爐渣,遂改以C3方式(應 審應驗)處理,並於100 年6 月10日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 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台南市環保局、 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前鎮分局驗貨人員一同會勘,因原告 所提檢驗數據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是否屬產業用料,故決定現 場取樣送權威機關化驗,而取樣亦係會同原告及上開單位人 員所為,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自行取樣或取樣數量不足之情形 ;嗣因第一、二次送驗之鑑定結果差異過大,經兩造與立法 委員葉宜津共同研議,乃決定進行第三次送驗,惟鑑定單位 金屬工業研究中心經利用各種方式,仍無法將送樣貨物全部 混碎以均勻化驗,故被告乃依第二次之鑑定結果,於同年11 月3 日辦理剩餘貨物放行,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採樣、送 驗過程均無過失,且是否複驗本屬行政裁量權範圍,自無任 何不法可言。再原告就其主張之實際銷售金額應提出證明, 而商品F 之貨櫃於第一次送驗已符規定,惟原告竟分兩次出 口,致部分商品以較低之價格售出,此部分損失不得向被告 請求,又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損失472,500 元及商譽損失1,00 0,000 元部分均未提出確實受有損失之證明,而其主張之利 息損失應以當時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08% 計 算,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欲出口系爭貨物至日本,並委託訴 外人信杰公司進行報關程序,嗣經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 取樣送驗結果,其中商品F 之貨櫃檢驗合格,於100 年6 月30日放行,其餘商品B 、C 之貨櫃於該次檢驗未合格。 ㈡、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向被告申請就商品B 、C 之貨櫃物 品進行複驗,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通知檢驗結果合格。 ㈢、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要求進行第三次檢驗,並於同年10 月17日通知表示第三次檢驗無結果,仍以第二次檢驗為準 ,且於同年11月3 日核准放行。 ㈣、原告已於100 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 告於101 年1 月1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分別向賠償義務 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 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生產事業或與海關簽訂策略聯盟之廠商符合下列條件 ,且以書面向海關申請經核准者,其所進口自用及出口自 製之整裝貨櫃貨物,『得』申報船邊免驗提櫃、裝船:… 前項廠商申請船邊免驗提櫃、裝船隻進出口報單經核定為 應審應驗者,依前條規定辦理」、「進出口貨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免為取樣:…㈢通常習見或同一公司經常 進出口之貨品,可憑以往紀錄辦理分類及估價者」、「報 關業符合規定之條件者,海關『得』對其受委任辦理報關 之貨物降低抽驗比率」,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9 條第1 項、修正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40條第3 款、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3條固均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均僅係 規定於符合特定條件時,船隻或報關業得申請免驗或免取 樣以減省報關程序,惟上開法條用字既為「得」,即堪認 主管機關應尚有最後決定之權限;而按「海關對於進口、 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 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 限」,關稅法第23條第1 項另有明定,且「抽中免驗或依 規定免驗之進出口貨物,必要時,得由海關驗貨、分類估 價、儀檢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人員改為應驗。海關對所報運 進出口之貨物或報關人所提供之單證資料認為可疑,或報 關人、進出口廠商、國外供應商或收貨人在海關有不良紀 錄者,得不准有關貨物免驗」、「海關對於已查驗之進出 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1條 第2 、3 項、第12條亦有明文。是船隻或報關業者於依相 關規定申請免驗或免為取樣時,海關人員仍得本於職權, 對可疑物品進行查驗,且海關為本國家邊境貨物進出口之 管理,有關進出口貨物是否查驗及複驗,本屬其行政裁量 範圍,則原告主張其所出口之貨物為通常習見,且長期以 來多次出口,即應免為取樣云云,尚屬對法條之誤解,先 予敘明。而系爭貨物乃因被告所屬公務員認系爭貨物有「 來貨疑似提煉之爐渣,與申報不符」之情,故將系爭貨物 改以C3應審應驗之方式通關乙節,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BC/00/V5 75/W750 號報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82頁),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其裁量權限,就通關之貨物於 必要時予以取樣查驗,並無不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實 在。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之外觀與電弧爐煉鋼爐顆渣粒大小有 間,且一般電弧爐煉鋼爐碴並不具磁性,無法以磁鐵吸附 ,而本件商品B 、C 貨櫃及商品F 之貨櫃物品均含鐵量, 得以磁鐵吸附,被告之驗貨官員長期進行驗貨,就前開系 爭貨物顯非爐渣或廢棄物,竟無法立即判斷,致須另行送 驗,乃有過失云云。惟系爭商品B 、C 及F 貨櫃之物品在 外觀上與電弧爐煉鋼爐渣未有明顯可資區分之特徵,此有 相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130 至132 頁) ,而依上開關稅法第23條第1 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11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若發 現進出口貨物有疑義時,本得依職權進行查驗;又能否為 磁鐵所吸附僅為受驗貨物有無磁性之判斷,惟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之「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一 ㈤廢單一金屬需同時符合:⒈不含汞成分;⒉具金屬性質 (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⒊不包含粉末、污泥、灰 渣或有害廢液;⒋主要金屬成分大於(含)百分之四十, 尚非單憑受驗物品是否具有磁性為判斷標準,故於外觀未 能明顯辨示貨品種類之情形下,被告未以磁鐵吸附作為檢 驗方式,亦難認其有何違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㈣、原告尚主張本件被告違法行取樣,且一再重複送驗,致拖 延其貨物出口時間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6 月10 日就商品B 、C 之貨櫃物品取樣時,乃會同環保署督察大 隊、台南市環保局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郭共同為之乙節,此 有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事業廢棄物會勘紀錄單影本乙份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業已予原告陳述意 見及在場之程序保障,並無逕自取樣之情事;又系爭商品 B 、C 之貨櫃物品之含鐵量,第一次化驗結果分別為1.36 99% 及10.252% 、第二次化驗結果則各為80.278% 、78.9 99% ,前後兩次化驗結果差異甚大,經被告電詢金屬工業 研究中心後,該單位表示「由先前樣品得知,該樣品為非 均勻材質,故分析取樣時,可能造成實驗數據上的落差」 等語,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 年9 月22日高普前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而參諸前開 規定,被告本得依職權裁量是否放行,抑或須經再次複驗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立法委員葉宜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00 年9 月16日召集被告內部單位之驗貨課、稽查組、 政風室人員共同研議後作成「系爭貨物須第三次送化驗, 以確認貨名」之決定,並在前開在場人員之見證下當場封 樣送驗等情,此亦有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受理民意代表關 切案件處理情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 第三次將系爭貨物取樣送鑑前,業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其取驗及送驗程序亦無違法之情事。至第一、二次 送驗結果之差異乃係因系爭貨物非屬均勻材質,以致前後 2 次分析取樣時產生誤差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證明此誤 差結果係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難 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㈤、再按「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3次化驗 鑑定之用量」,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另以被告所屬人員於第一次送鑑取樣時,未一次取 足三次送鑑數量,顯見取樣過程有故意過失云云,惟系爭 貨物自外觀觀之,質地堅固、形態安定乙節,此有前揭貨 物相片可參,實無何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情形,原告主張 被告應一次取足三次化驗數量尚非有據,亦無從認被告此 部分有何不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違背 職務上之行為,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33,890 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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