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審
勞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自然波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伊莉特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室宜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彩秀
代 理 人 朱立人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給付退休金事件;
惟聲
請人即被告公司
住所地係設立登記於新北市○○區○○路4
四維巷3 號3 樓,且
兩造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以原就被之原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爰依法聲請移送至臺北地院
等語。
二、
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此
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
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前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
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三、
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任職於聲請人自然波光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之工作年資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之規定,並依同法第
55條規定訴請聲請人給付退休金,足認本件乃因
僱傭契約涉
訟。又聲請人固主張公司
住所地係設立登記於新北市○○區
○○路四維巷3 號3 樓;然依相對人起訴事實主張自78 年4
月10起即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之美容事業,工作初始擔任連鎖
店技術顧問,
迄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前,乃擔任聲請人
公司高雄區總監職務,受僱
期間之工作地點係位於高雄市,
此亦有被告高雄
分公司100 年8 月31日簽呈
足稽。
是以,兩
造有默示以高雄市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應
堪認定。
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及契約履行地法院,對本件訴訟
俱有管轄權,亦即臺北地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相對人自得
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
職此,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審理,並無
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
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