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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勞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自然波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伊莉特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室宜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彩秀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給付退休金事件;惟聲 請人即被告公司住所地係設立登記於新北市○○區○○路4 四維巷3 號3 樓,且兩造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以原就被之原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法聲請移送至臺北地院 等語。 二、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前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 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任職於聲請人自然波光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之工作年資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之規定,並依同法第 55條規定訴請聲請人給付退休金,足認本件乃因僱傭契約涉 訟。又聲請人固主張公司住所地係設立登記於新北市○○區 ○○路四維巷3 號3 樓;然依相對人起訴事實主張自78 年4 月10起即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之美容事業,工作初始擔任連鎖 店技術顧問,迄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之日前,乃擔任聲請人 公司高雄區總監職務,受僱期間之工作地點係位於高雄市, 此亦有被告高雄分公司100 年8 月31日簽呈足稽。是以,兩 造有默示以高雄市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應堪認定。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公司所在地及契約履行地法院,對本件訴訟 俱有管轄權,亦即臺北地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相對人自得 向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職此,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審理,並無 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 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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