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審建字第48號
原 告 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慧
被 告 張簡文松即富松土木包工業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
1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2 月
1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