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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建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建字第68號 原   告 金元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周 被   告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成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6,880 元,此裁定已於101 年5 月9 日寄存於原告住 所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有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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