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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智字第4號 原   告 永原科學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義 被   告 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燕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 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7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中華民國商標註冊之ATIS及圖 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權利期間自2008 年11月1 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並於民國100 年9 月間 ,以繪製圖形、拍攝相片方式,完成說明產品規格、實驗方 法與目的等之「系統化實驗箱」一書,應有著作權。被告 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參加高雄市甲仙區 小林國民小學(下稱小林國小)所舉辦之「新建校舍空間基 本設備補充需求採購案」招標案時,擅自使用原告上開商標 ,並複印「系統化實驗箱」書內著作物,交付予小林國小, 已侵害原告商標權及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商標 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商標權及著作權侵權 爭議事件,依前開法條說明,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 條兩造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 陳述及書證,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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