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審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陳麗霞
被 告 澎湖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明鑫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1年2月2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
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